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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建筑大学实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时间:2020-07-16
  • 吉林建筑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

     

    一、  

    第一条 实验室是学校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重要场所和基地。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减少安全隐患,降低实验事故发生概率,防止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保证教学、科研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学校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建设处、教务处、科研处、保卫处、后勤管理处是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中,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建设处负责实验室安全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维护;教务处、科研处等在教学、科研实验安全管理,保卫处在消防安全管理,后勤管理处在环境、水、暖、电安全管理等各方面负有对各学院(部、科研平台)所属实验室安全工作实行指导、监督、检查、服务的职能。

    第三条  学院(部、科研平台)的院长(主任),是本单位所辖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部领导责任。

    第四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学院(部、科研平台)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提出确保安全的具体要求,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故模拟演练,经常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条 各学院(部、科研平台)应成立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实验室安全应急领导小组,落实实验室安全分管领导,制定实验室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和规章制度(包括制度规定、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演练培训等);组织、协调、督促各下属单位做好实验室安全工作;定期、不定期组织实验室安全检查,并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组织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环保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实行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及时发布、报送实验室安全环保工作相关通知、信息、工作进展等。

    学院(部、科研平台)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协助分管领导做好实验室安全的具体工作。实验室(中心)负责人是本实验室(中心)安全责任人,根据学院(部、科研平台)的实验安全工作计划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各院(部、科研平台)应设一名兼职安全员,协助分管实验室的副院长(副主任)做好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安全员对实验室(中心)的安全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制止有碍安全的操作,纠正安全违章行为。

    第六条 所有在实验室工作、学习的人员,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统一认识,确保人身安全。遵守实验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掌握基本的安全和救助知识。

    第七条 各实验室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相应实施细则,并张挂在实验室明显区域,严格贯彻执行;制作适合本实验室的安全教育资料,向实验人员进行实验安全基本常识、安全原则教育。实验室要把安全知识、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等列为实验工作的内容之一,新进实验室人员必须先接受安全教育,在掌握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工作、学习。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坚持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发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做好技术安全工作档案。

    第九条 学校与各学院(部、科研平台)之间,学院(部、科研平台)与各实验室(中心)之间,实验室(中心)与实验室人员等之间,必须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切实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位,落实到人。

    二、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实验室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废气、废液、废渣和噪声的处理与排放的管理,不得污染环境。严禁在实验室内大声喧哗、吸烟和乱丢垃圾。不得带无关人员进入实验室。

    第十一条 各实验室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存放和管理有毒有害废液、化学及生物固体废弃物的工作,并定期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回收和处理。处理工作遵循“分类收集、定点存放、专人管理、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盛装化学废液的器皿应是专用收集容器,不得使用敞口容器存放化学废液,容器上应有清晰的标签;一般化学废液,分含卤有机物废液、一般有机物废液、无机物废液等三类废液收集桶分别收集和存放;剧毒物质与放射性同位素废弃物,必须单独分类存放,并按剧毒试剂或放射性同位素管理的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新建、改造、扩建实验室时必须将有害物质、有毒气体的处理,消防及其他实验室所需安全设施等列入工程计划一起施工,并坚持竣工合格验收制度。

    第十四条 废放射源的处理必须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待处理的废放射源必须妥善保管,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废弃装置,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其装置进行任何处理。

    三、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或产生预定水平x、γ电子束、中子射线等的电器设备。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登记、交接、检查、领取、清退等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要做到零库存。

    第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实验室要制定安全使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实验人员必须配备防护装备方可参与有关实验,学生使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时,教师应详细指导监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实验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使用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学院(部、科研平台)须经常对使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教职员工、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组织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学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规范化存储和使用知识,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要指定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专业保管知识的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使用过程中严格安全措施,坚持“五双制度”,即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双人使用。

    第二十条 对放射性物品要经常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存放地点要安装防火、防水(潮)、防泄漏、防盗设施,无关人员禁止进入。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必须向由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建设处招标确定的具备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购置,严禁其它单位与个人私自购买。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领用,须凭使用申请报告和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的领料单办理领料手续,并做好详细的领用和使用记录。使用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应按同一批次实验的需求量按需申领,使用情况当日报告,实验剩余当日清退,严禁存放、带离实验室,严禁私自销毁、丢弃或借予他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和运输剧毒品、放射性同位素及强酸等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危险品,必须妥善包装,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过程须派专人随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入口处必须贴放射性危险标志,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联用锁及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装置。实验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放射计量仪,定期接受个人放射剂量监测,做好安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

    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学校实验室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

    第二十五条 学校购置的特种设备,其设计、生产单位必须是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取得许可的单位。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特种设备的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的维护工作原则上由生产厂家负责实施,以确保安装、维护的质量和使用安全。特殊情况需由其他单位承担的,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并经具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资格的机构检验合格后,由负责管理的学院(部、科研平台)按要求携带相关资料,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且将登记标志固定在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凡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学院(部、科研平台)应当根据特种设备的使用状况,落实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整理、登记并妥善保管随机文件和资料,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组织做好设备的安装、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工作;落实国家和学校的相关规定,确保特种设备的管理与使用规范、安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管理与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相应的培训与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应制定服役特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特种设备,并做好使用记录。特种设备使用中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条 易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不得混合放置。易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气瓶必须安放在通风良好且配备泄露监测装置的场所。各种压力气瓶竖直放置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超期气瓶,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应及时退库,由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建设处负责送检。

    第三十二条 各种压力气瓶应避免曝晒和靠近热源,可燃、易燃压力气瓶离明火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严禁敲击和碰撞压力气瓶;外表漆色标志要保持完好,压力气瓶要专气专用,严禁私自改装它种气体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压力气瓶使用时要防止气体外泄;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存有安全余压;使用完毕及时关闭总阀门。

    第三十四条 经常检查易燃气体管道、接头、开关及器具是否有泄漏 ,随时排除安全隐患。室内无人时,禁止使用易燃器具。

    五、仪器设备安全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应有专人负责维护,保持良好的性能和准确的精度,并处于完善可用状态,确保仪器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密切注意学校有关部门停水停电的通知和气象部门的恶劣天气预警通知,注意贵重仪器设备的停水停电保护措施,如遇台风、暴雨、冰雹、雷暴等恶劣天气,应提前对贵重仪器设备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小外界影响对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在发生恶劣天气情况时,须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值班。

    第三十七条 各类实验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上机前需制定切实可行的实验方案,并做好各种准备工作。上机时严格按使用操作规程进行,开机后必须有人值守,用完仪器要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对不遵守者,管理人员有权对其劝阻、纠错直至拒绝其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对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的图纸、说明书等各种随机资料,要按规定存放于校档案馆,实验室可留存相关的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贵重仪器设备及其附属的安全装置,未经申报批准,不准随意拆卸与改装。确需拆卸或改装时,应书面请示学院(部、科研平台)领导,报请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建设处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事故时,要立即启动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发生较大险情时,应立即报警。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实验室和个人,学校、学院(部、科研平台)有权停止其实验和作业,令其限期整改。凡被责令整改的实验室,要采取相应的限期整改措施,经各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忽视安全而造成了被盗、火灾、中毒、人身重大损伤、污染、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实验室工作人员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逐级报告学院(部、科研平台)、保卫处、教务处、科研处、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建设处等有关部门和学校主管领导,不得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对隐瞒或歪曲事故真相者,将予从严从重处理,对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做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上报学校。对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追究肇事者、主管人员和主管领导相应责任,教学单位相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二级及以上教学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排除险情,避免或减少伤亡事故发生或国家财产损失者,及事故发生时,奋力抢救生命和国家财产有突出贡献者,学校将给予表彰。

    七、其  

    第四十五条 实验室消防安保,环境、水电、供热等安全,应按照学校相关文件制度严格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学院(部、科研平台)应按照学校档案管理相关制度,做好本单位及所属各实验室的安全检查记录、管理日志等材料的定期检查、保管及归档工作,并保证材料的规范、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吉林建筑大学辖内各级各类实验室。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列条目,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等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上级管理部门文件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建设处、教务处、科研处、保卫处、后勤管理处负责相关条目的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吉林建筑大学实验室安全卫生制度》同时废止。